張貼日期: 2025-02-07 11:07:55 點閱:30
主旨: 各機關宜考量業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覈實指派加班,以補休假作為補償方式者,並確實督促同仁於補休期限內休畢,落實加班補休屆期結算作業,請查照轉知。
說明:
一、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(下稱人事總處)114年1月24日總處培字第1143021306號書函辦理。
二、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(下稱保障法)第23條第4項規定略以,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,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,應計發加班費。
三、 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(下稱保訓會)113年1月2日公保字第1120014677號函略以,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,機關應督促所屬公務人員於補休期限內休畢,如因機關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,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,始有結算計發加班費之問題。
四、 112年1月1日(含)後加班補休自114年起陸續屆期,請加強宣導並督促同仁落實辦理:
(一) 主管人員宜考量業務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覈實指派加班,並應避免有未經指派加班或先簽退下班後繼續執行職務之情事。
(二) 為落實保障同仁健康權,維護加班補償權益,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,應確實督促當事人於加班補休期限2年內休畢。倘確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,致同仁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,應依保障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及前開保訓會函辦理結算作業。